1、明确合伙人的资格。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应当要求其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以承受股权投资的风险,特别是有限合伙人由自然人担任时,更应严格限制,因为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弱。同时,为避免有限合伙人通过私募股权投资从事洗钱活动,除了要求有限合伙人承诺保证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外,还应要求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普通合伙人而言,在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担任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金融投资和资本运作能力、企业管理经验和过往业绩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2、完善对投资具体事项的限制。鉴于《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立法对于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约定又未作任何限制,因此,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执行合伙事务人权限施加不同程度的限制。就投资事务而言,还可如此完善:限制单个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普通合伙人对任何一个项目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限制基金收益再投资,约定普通合伙人用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需经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约定普通合伙人将其个人资金投资于合伙基金所投资的项目需经过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批准;约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由普通合伙人和外聘专家一致赞成才能通过。
3、设立特别咨询委员会(有限合伙人会议)。特别咨询委员会由有限合伙人组成,以此作为有限合伙人完全不参与基金投资事务和过度介入基金投资决策的折中,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的有效约束,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控。特别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就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或对外投资超限等事项进行决策,并就与基金管理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向普通合伙人提出建议。任何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将某一事项提交特别咨询委员会评议,特别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会议。
4、重视外部约束机制。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外部监督主要是充分发挥声誉机制的监督作用。合伙基金对普通合伙人的选择主要是通过市场进行,普通合伙人只有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才能获得有限合伙人的青睐,并取得更多管理基金的机会,获得更多的回报。因此,要重视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约束和声誉机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