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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新解释实施 全面保护诉权

文 / Glary 2015-02-05 13:44:06 来源:亚汇网

  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前提。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小额案件诉讼等保障民事主体诉权的制度有所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这些制度一直缺少明确依据,如今,这一状况有望改善。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并实施。该解释共552条,被称为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丰富的司法解释之一。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诉讼制度,并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为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

  保护起诉权 规范撤诉行为

  《民诉法解释》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杜万华称,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也是中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是对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该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起诉权。

  《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此外,《民诉法解释》还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行为进行规范。

  杜万华介绍说,在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问题。此前,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尽统一。

  增加反诉要件 明确重复起诉标准

  反诉的构成要件问题,较为复杂,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为此,《民诉法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民诉法解释》统一了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审查判断标准并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细化诉讼制度 明确剥夺辩论权情形

  为保障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民诉法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关于二审程序,《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辩论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为指引法院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民诉法解释》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此外,根据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阶段以及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阶段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相应的时限以及法审查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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