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复保险是善意抑或恶意,大多立法例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认定,如果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重复保险被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被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有的立法例规定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英美法系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显著,而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突出,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差异导致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不同。但是,不考虑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不区分重复保险是否超额,笼统地规定通知义务是欠妥当的。
由于保险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商业活动,大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不知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善意抑或恶意的标准,这进一步增加他们义务,置被保险人于更加不利地位,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发达国家保险法逐渐改善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条款,突出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取消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即使对其有所规定,也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保险人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商主体,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承担前置义务,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主动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并对重复保险的含义、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在此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如果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间存在先后之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之间不存在信息沟通的重复保险,法律应规定被保险人为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认定该重复保险为善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承险责任。
法律除规定保险人的前置义务及通知义务的主体外,还应当规定重复保险的通知内容,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内容更加明确,避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内容的瑕疵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台湾地区《保险法》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保险金额。结合上文论述,本文认为,在超额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主体如果如实回答了保险人就重复保险的书面询问,就认定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重复保险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为恶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不承险责任,如台湾《保险法》第37条规定。
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不适用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对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只承保保险标的部分价值,被保险人不存在谋求不当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此,非超额重复保险属于善意重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