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所说的“残疾”是从纯粹医学角度判断人的身体组织或部分器官丧失正常活动机能,永久性地、不可挽回地缺失某种正常的生理活动能力的一种状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指的残疾与医学意义上的基本一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人体组织的永久性残缺(或称缺损),如肢体断离等;二是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丧失,如失去视觉、听觉、嗅觉,语言障碍或行为障碍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伤害引致并且能够在此期间或规定的责任期限内由指定医院确诊的永久性残疾构成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按残疾程度的高低,根据事先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若治疗延续的寸间较长,在责任期限结束时仍未能确定是否造成残疾或造成何种程度的残疾,则按一般做法根据责任期限结束时点被保险人的状态推定残疾程度,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给付;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通过治疗或自身修复在180天内未遗留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则不属于残疾。
我国保险公司数目不多,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标准繁多,各家保险公司都制定了自己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由此造成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理赔的混乱局面。如一个人持有多家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时,各家保险公司对是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的结果往往是不同的。有些人身保险合同还规定了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标准。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核定,便于产品开发和费率测算,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4日制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文件)也要求,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理赔的混乱局面,有利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此表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比如该表没有全面反映人身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有些残疾程度等级条款跨度较大,易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残疾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方面发生纠纷。因此,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规范性解释将是势在必行。